关于颁发《辽宁省实施〈河道采砂

收费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辽水电河字[1991]63号

各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辽宁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开始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反映给我们。

附件:辽宁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

 

            辽宁省水利电力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辽宁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保证防洪安全,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一律实行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并由其发放采砂许可证的管理制度。许可证全称为“辽宁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利电力厅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附后)。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和鸭绿江七条大河干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委托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发放许可证;其他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发放许可证;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河流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发放许可证。跨界河流应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发放许可证。

第四条  河道砂石是河床的组成部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和防汛的统一调度。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开采申请书,说明开采的品种、地点、范围、深度、采量和作业方式,报当地县以上河道管理单位审查,按第三条规定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领取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许可证一年一批,不跨年度使用,下一年继续开采者可持证续办。凡是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还应执行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计收标准:

每立方米,建筑砂:0.901.50

          铸造砂:1.402.00

          河石、卵石:1.402.00

            料:0.601.20

            壳:0.500.80

淘金按翻动体积,每立方米0.801.20元。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市物价、水利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报省物价局、水电厅、财政厅备案。采砂许可证工本费由发证部门从采砂管理费中支出,不另向采砂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六条  采砂管理费由县以上河道管理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七条  采砂管理费实行按月计收。开采期不足一个月的,一次缴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罚拖欠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拖欠超过一个月的,除追缴拖欠额和滞纳金外,吊销许可证,停止其开采。

第八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管理单位的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存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进行存储,专款专用。采砂管理费的使用,由河道管理单位向河道主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批准后执行。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九条  河道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办法,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河道管理和监理人员按章收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法。、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原有关采砂收费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