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利厅、财政厅、地税局

  辽水利河字[1995]248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纳费人”中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从事货物的销售(包括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取得货物销售(劳务)收入,以及提供营业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并取得营业收入的单位。

所称纳费人中的城镇职工,是指在辽宁省境内并设置在城市和建制镇(含工、矿区)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的干部和工人,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和聘用期满六个月及其以上的临时工,同时还包括地处在乡、村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是指纳费人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部价款。

第四条  为简化征收手续,对按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纳税的个体经营者应纳的维护费,各市可决定采取按税额附征或确定几个档次的定额进行征收的办法。无论采取哪种办法征收,其应纳维护费的标准最低不得少于30元。

第五条  办法第四条所称“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每船10元”,是指在30马力(不含30马力)以下的渔船(包括非机动船),30马力以上的渔船,其征收维护费的定额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部门确定,但定额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80元。

所称从事畜禽养殖的专业户,是指没有耕种按人口分给的土地,或者将分给的土地租给他人(或雇用他人)耕种的畜禽养殖户。

第六条  维护费的纳费地点:

(一)纳费人应纳的维护费(包括单位代收代交的职工个人部分)应当向纳费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办理申报交纳费款。

(二)铁路运营收入应缴费的维护费,由各铁路分局集中向其所在地主管征收机关申报交纳费款;铁路系统的职工,由职工所在的局、分局、站、段,负责代收后向其所在地主管征收机关申报交纳。

(三)地处沈阳、大连两市的省直属企业、单位和部门(含单位代收代交的职工个人部分),应向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分局办理申报并交纳费款。

第七条  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按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征期征收维护费有困难的企业,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主管征收机关可决定实行按季预征。

第八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不征收维护费。

第九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交纳维护费有困难的特困企业,是指因生产经营原因造成企业生产停产的,停产3个月(含3个月)以上半年以下的,可由企业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按程序由审批机关批准,给予缓征;停产满六个月以上的,可给予免征。

所称因不可抗力纳费人交纳维护费有困难的,是指纳费人因遭受了严重的水、火、震等自然灾害,并经保险赔偿后仍无力交纳的,由审批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

所称“农村中”的特困户免征维护费,必须是当地民政部门掌握的在册困难户。

所称一年累计三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是指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原因,企业效益差而只能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并且以后无法补齐工资的,不包括刚参加工作领取的较低工资的。

所称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是指由于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不能发放工资并不能补发的,以及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

第十条  凡属符合办法第七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纳费人,可按下列程序办理缓、减、免手续予以照顾。

(一)市属(含市属)以上的纳费人(不含代收代交的职工个人部分,下同)办理缓、减、免手续,由纳费人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需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区属(含县级市)的纳费人办理缓、减、免手续,由纳费人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县属(含郊区)以下的纳费人办理缓、减、免手续,由纳费人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县(郊区)级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由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区属以下的纳费人办理缓、减、免手续,由纳费人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四)各级各类单位内部的职工个人或农户办理减、免手续,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汇总上报主管征收机关,经征收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单位职工减免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企业,其审批文件需报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征收机关,办理缓征维护费手续给予照顾时,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各级征收机关在接纳办理缓、减、免事宜时,必须认真按规定的缓减免范围、审批程序办理审批,不得超越规定的权限审批。各级征收机关在向上级主管机关上报减免审批文件时,需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设立维护费缴存专户,以办理征收缴存事项。

第十四条  为了减少环节,便于操作,征收机关依据办法第九条规定,扣除5%手续费后,上缴省的40%部分直接缴入上级主管税务机关,各市在征期结束后十日内将其集中缴存省地税局设立的专户,由省局统一交存省财政设立的第二预算专户;60%部分如何缴存由各市研究确定。

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分局征收的维护费,扣除5%手续费后,其余部分40%交省地税局设立的专户,60%返还给沈阳市,交存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

省地方税务局大连分局征收的维护费,扣除5%手续费后,全额交存大连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

第十五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属行政性收费,征收部门征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维护费专用收据”,收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到省财政厅办理,供给收费机关管理使用。纳费人有权拒绝使用征收机关出据的非维护费专用票据,收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第二预算,收入缴存同级财政部门,支出编报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第十六条  对纳费人负责代收代交职工个人部分维护费的工作表现好的,主管征收机关视情况,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维护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其中,工程修建维护内容包括:堤防、穿堤工程、护岸工程、裁弯工程、护堤林及管理设施等项目;运行管理费内容包括:河道管理所需的养护物料、防汛物资、观测试验、施工设备、燃料动力等费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维护费年度使用计划时,要按照统筹考虑,突出重点,确保防洪安全的原则,优先安排除险工程,并将使用计划及时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下达。

上缴省的维护费,优先用于经批准立项的大江大河整治工程,其次用于省管其他大江大河及跨省、跨市河流(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正常修建和维护。

省对大江大河及跨省、跨市河流的资金安排,根据分级管理,共同负担的原则,省拿50%,市、县从所留维护费中配套50%

有大江大河的市、县,省未安排资金的,市、县所留维护费应优先用于大江大河,其次用于中小河流。没有大江大河的市、县,根据防洪任务自行安排使用维护费。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管理的城市河段,所需修建、维护经费由所在市从留用的维护费中安排。城建主管部门应提出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维护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一并下达。

第二十条  根据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上缴省的维护费,可以提取2%用于省级地税、水利部门印制票据、报表及培训、奖励等业务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  市级地方税务部门可集中部分手续费,用于相应的经费开支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市地方税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征收、使用和管理部门要切实征好、管好、用好维护费。征收部门要建立完善统计报表制度,市、县征收机关在上报的同时,要将征收额、上缴额、减免等情况抄送同级水利和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在使用维护费过程中,要对安排的项目及时检查、验收,并按计划做好年度维护费使用的决算;财政部门在审核维护费使用计划和决算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监督管理的职能使用,全面管好维护费。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各市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