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水省水利厅文件
辽水利建管字[2000]252号
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大中型和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建设监理,其余工程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实施建设监理。
本办法中的“水利工程”包括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以各种投融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建设工程的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并协调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
第五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初审;
三、负责管理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工作;
四、负责组织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初审和注册以及监理员的岗位审批、发证、注册工作;
五、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进行管理;
六、指导监督全省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第七条
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规章、规定;
二、组织本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初审;
三、组织本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初审、监理员岗位资格初审工作;
四、对本市所属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进行管理;
五、指导、监督本市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八条
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建设监理人员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各类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九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建设监理资格,必须按照批准的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公平、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一个水利项目的全部工程监理业务,原则上应由一个监理单位承担。两个以上(包括两个)监理单位联合承担监理业务时,须报省水利厅批准,并签订联合监理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责、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合同,对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该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项目监理机构名称应统一为“监理单位名称+监理项目名称+监理部”。工程实施阶段,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资质,不得接受无证单位挂靠。
第十四条
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以及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十八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不能同时在两个项目监理机构任职。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时,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设计、施工等单位。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未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二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承包单位的工程项目经理及有关管理人员以及工程建设分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须按合同规定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的争议。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监理机构中监理人员较少时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
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不能同时在两个项目监理机构任职。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须佩戴监理证。监理证由省水利厅统一印制、核发。
第三章
建设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理服务达到50万元的项目,项目法人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并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法人按照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双方不得任意减少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数量,不得任意压低监理费,不得任意降低工作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按隶属关系,将合同副本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理费应按现行有关规定计取,并在工程概算中作为一级项目费用单独列支。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建设计划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四、照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和档案资料,并按隶属关系将监理工作报告和项目法人评价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规定接受监理,满足监理单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提交行业合同争议机构调解;调解不成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资质或接受无证单位挂靠,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中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者,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监理单位资格。
第三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而执行相应的监理业务,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员资格,收缴其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一、未经审批,以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员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注册;
三、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
四、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六、未经注册单位同意,擅自到其他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人员渎职,与承包商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