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水省水利厅文件
辽水利农字〔1995〕220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乡镇供水
暂行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市水利局: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供水工作,促进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辽宁省乡镇供水暂行规定》、《辽宁省乡镇供水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和《辽宁省乡镇供水工程固定资产折旧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转发至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行:1、《辽宁省乡镇供水工作暂行规定》
2、《辽宁省乡镇供水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3、《辽宁省乡镇供水工程固定资产折旧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乡镇供水事业,加强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使其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水利部门建设或改造的乡镇供水工程,也适用于水昨部门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县(市、区)级城镇供水工程。乡镇供水工程是指向乡(镇)驻地及周围村屯供水的工程。包括利用人畜饮水、防氟、防病改水资金建设的乡(镇)驻地的供水工程及直接向个事业单位供水的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遵循本规定。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四条
乡镇供水实行水利行业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境内乡镇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它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审批、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及其它与乡镇供水有关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供水工作的管理,设立专(兼)管机构,配备专管人员。
乡镇供水基层管理单位要统一名称,统称:“某某供水站”。
第六第
根据国务院批转水利部新“三定”方案和“谁建、谁有、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凡是由水利部门扶持兴建或改建的乡镇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整个工程所有权或支管路以上部门(含支管路)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归县(市、区)水利部门所有。凡没有理顺上述关系的工程,不予立项。
第七条
工程“三权”(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的确立要依据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法律公主手续等予以确认。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申请乡镇供水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益人口必须在8000人以上(含村屯及乡镇人口),其中常住人口必须在5000人以上;受益的乡(镇)级以上的企业单位必须在15家以上,现状工业年产值5000万元以上,年利税300万元以上。
二、为县(市、区)级以上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经济发展比较快的城、乡结合处的乡(镇)。
三、为较大的工业用户供水,其现状用水量应占总供水量的30%以上。
第九条
工程建设投资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由国家、集体、企业和群众集资解决。建设单位要做好资金筹集工作,建设中坚持“先花自筹资金铂花国家扶持资金”的原则,或自筹资金和国家扶持资金匹配使用。
第十条
要优先解决工业基础好、用水量大、群众自筹能力强、规模大、效益高的开发区、县(市、区)自来水厂、大型企业趸售水或直接售水。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镇供水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及施工的招标发包、质量检验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供水工程要在获得水利工程确权划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后方可开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必须做施工记录,对管道部分必须进行分段打压试验。县(市、区)水利部门对隐蔽部位,要进行阶段验收。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按辽水电计财字[1992]134号文《关于颁发〈辽宁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验收,省水利厅参加,并报省水利厅竣工报告一份,内容要求如下:
一、辽水电计财字[1992]134号文第十六条规定的文字材料。
二、乡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一览表(见附表)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实行建、管、供、修、销一条龙服务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搞好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源保护、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供水工程要按划定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严格管理,在保护范围内,禁止有污染及其它影响供水的设施或行为,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供水站要严格执行供水设备保养维修制度。机电设备、调节构筑物、管网要定期保养、检查维修。要配备用电源及机电设备,供水保证率一般要达以85-90%。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招聘供水管理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对管理人员要先培训,后上岗。人员调入、调出必须报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供水站管理人员要严格定编,原则上,取地下水源的供水工程,日平均供水量500吨的工程,定员不超过6人,日平均供水量每增加1000吨,在此基础上增加1-2人。取地表水源的供水工程,编制员额可适当增加。
第十九条
建立供水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运行管理及水质监测等技术资料归档管理,并设专人保管。
第五章
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工程必须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与设置保护范围相结合)。其范围应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要求确定,并设置防护标志,其内不准有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工程除根据需要彩净化工艺外,水质必须进行消毒处理,并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系统所用材料、设备及试剂(净水剂、消毒剂等)不得污染生活饮用水水质,其产品需有厂家提供的产品检测单。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并定期体检。
第二十三条
水源一旦被污染,应立即停止供水,并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明污染原因,及时控制并治理污染;若水质无法改善,要重新建设水源。根据“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水源工程换建费及影响供水经济损失、赔偿费,均由肇事方支付。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站要严格水费核算和实行水费计收制度,建立以水养水,自我维持,自我发展的经营管理机制,促使供水工程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第二十五条
供水工程水价核定按水利部水财字(1991)88号文《关于印发〈乡镇供水水价核订原则(试行)〉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水表进户,按量按时收费。要按时向用户收缴水费。用户过期交纳水费的,要加收滞纳金;对催缴不交的,要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除需向主管部门交纳水费收入的5-10%管理费外,任何单位、个人不行平调、挤占供水站资金和财产。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