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水省水利厅文件

辽水利河字〔2000〕73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水利局:

现将《辽宁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十三日

 

主题词:河道  建设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秦沈客运专线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沈阳铁路局,省计委、建设厅、交通厅、国土资源厅,省煤炭管理局,省电力公司,省邮电管理局,东北输油管理局,辽宁省石油勘探局,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辽宁分公司,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各县(市、区)水利局。

辽宁省水利厅办公室            2000417日印发


 

辽宁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施的建设活动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兴建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利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铁塔、取水、排水及滩地开发建设等各类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办理开工手续前,其施工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或者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辽河、大辽河,浑河大伙房水库以下,太子河观音阁水库以下,绕阳河大郑铁路桥以下,大凌河白石水库以下河段上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或者审批;

(二)上述河流的其他河段、流域面积在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其他河流及流域面积在1000-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上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批;

(三)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上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批;

(四)跨市、跨县的河流上的建设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批。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时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包括工程设施的平面位置图、纵断面图、横断面图);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堤防安全、河水水质的影响和水位变化情况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规划同意书。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拟建申请文件不完备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行修改补充的,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申请自行失效。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拟建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二)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淤变化有何影响;

(四)是否阻碍行洪、抬高水位、降低泄洪能力;

(五)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有何影响;

(六)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七)存在的其他方面问题。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拟建申请之日起60日内将是否同意兴建的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并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安排施工。申请文件包括:

(一)施工申请书;

(二)批准文件;

(三)施工安排(包括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施工期限、施工期防汛措施、施工现场布置图等)。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陆域、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占用陆域、水域的面积或者保护面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河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施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是否同意施工的审批意见以正式文件通知申请单位;同意施工的,发给同意施工批准书。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不符合审查同意书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修改施工方案,重新提出施工申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书和同意施工批准书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出现涉及江河防洪安全、建设项目防洪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下达审查同意书和同意施工批准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一)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建申请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的;

(三)施工期间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拒不缴纳占河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占用,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原有功能的,按照《辽宁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附: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条款


 

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条款

 

《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防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戡  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当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辽宁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原有功能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