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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1日 辽水利资字[1999]2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许可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水利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和《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审核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取水由辽宁省水利厅审批:
(一)在辽河、老哈河、鸭绿江、浑江等省管江河干流取水的,由松辽委审批的除外;
(二)在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清河、艾河、大洋河、大凌河、小凌河、青龙河等省管江河干流上取地表水的;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跨省辖市取水的;
(五)在省辖市界河取地表水的。
第四条 下列取水经辽宁省水利厅审核后,由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审批:
(一)在辽河干流福德店至清河口河段,工业与城镇生活日取地表水40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农业取水设计流量8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二)在鸭绿江全部中朝边界河段,工业与城镇生活日取地表水4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取水设计流量6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在浑河宽甸县下露河(含)至入鸭绿江河口河段,工业与城镇生活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农业取水设计流量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四)在老哈河叶赤铁路至赤通铁路桥河段,工业与城镇生活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农业取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经辽宁省水利厅审核后,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一般须经过意向申请、预申请、申请和登记发证四个阶段。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工程,可省略预申请。
第六条 辽宁省水利厅取水许可审批工作由辽宁省水利厅取水许可审批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批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审批委员会由厅长、主管副厅长、厅总工程师及水资源处、水政处、计财处、农水处、河务局和供水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厅长任主任委员,主管副厅长和厅总工程师任副主任委员。
审批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批取水人取水许可各阶段的申请;
(二)决定取水许可证的变更;
(三)向省政府提出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建议。
第七条 审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厅水资源处。
审批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取水许可各阶段申请;
(二)审查取水人提交的取水许可有关文件;
(三)组织有关专家审查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供水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四)向审批委员会提出取水许可各阶段的初审意见;
(五)管理取水许可档案;
(六)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在取水许可各阶段,取水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区、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各阶段申请。
第九条 取水人在提出取水许可各阶段申请时,应当分别提交有关文件:
(一)意向申请阶段:
(1)取水许可意向申请报告;
(2)取水人取用水情况及用水水平分析;
(3)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开发现状,水量水质初步分析报告;
(4)取水标的与第三者有何利害关系。
(二)预申请阶段:
(1)取水许可预申请报告;
(2)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3)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供水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及其审查意见;
(4)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5)其他有关文件。
(三)申请阶段:
(1)取水许可申请报告;
(2)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3)经批准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
(5)经批准的取水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6)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拟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供水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及其审查意见。
(四)登记发证阶段:
(1)按规定填写的取水登记表;
(2)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4)单井的测试水量;
(5)按批准的取水额度进行的开采性抽水试验资料;
(6)水质化验报告;
(7)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第十条 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提交取水许可各阶段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急需取水的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取水人提交的有关文件,逐级上报至辽宁省水利厅。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各阶段申请由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报审批委员会审批。审批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呈报的取水许可各阶段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急需取水的1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审批委员会对取水许可各阶段申请的审批,一般采取例会的形式。
第十三条 审批委员会的审批意见,以辽宁省水利厅文件“辽水利取水字”统一编号印发给取水人,并抄送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
第十四条 须经辽宁省水利厅审核的取水许可各阶段申请,由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报审批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应当自取水许可申请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未开工建设的,其取水许可申请自行失效。取水人仍需取水的,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提交水源地补充论证报告。
取水工程应当自取水许可申请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建成,未建成的,其取水指标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在省管水库供水期间供水范围内取水的和在市、县管水库供水期间供水范围内日取水2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人应当向供水水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供水水库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辽宁省水利厅审批。
审批文件在发送给取水人时,应同时抄送供水水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取水工程竣工投产前,供水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发给取水户供水证(卡)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审批委员会成员不得私自向取水人作出任何承诺或者表态。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管理权限内的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