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28日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发布 1995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60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水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

  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

  工业用水3分。

  生活用水1分。

  农业用水1厘。

  芦苇灌溉用水5厘。

  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

  工业用水5分。

  生活用水2分。

  农业用水1分。

  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条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蓄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门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理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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