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水利信息网辽宁省实施《水文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1993年9月11日辽水利政字[1993]20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文勘测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四章 水资源及水环境评价 第五章 水文测报设施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文工作是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为认真执行水利部发布的《水文管理暂行办法》,切实加强我省的水文行业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辽宁省境内进行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计算、水资源与水环境评价以及其他水文活动,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水利厅是全省水文行业的主管机关,授权省水文总站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负责水文活动的协调、检查和指导;   二、负责水文资料的审定、裁决和汇总管理;   三、负责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以及地表水、地下水的用水计量工作;   四、负责水资源评价及水环境的归口管理;   五、负责全省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信息系统的管理及测验设施的保护,依法查处破坏水文、水质监测、报汛设施和侵害水文单位合法权益的案件;   六、为查处水事案件和调解水事纠纷提供有关水文方面的技术鉴定,为水资源管理提供基础工作成果和技术咨询。   七、各水文勘测大队行使指定范围内的水文行业管理职权。   第四条 水文专业规划要适应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水文工作要适当超前发展。   水文专业规划应包括水文站网建设、水文测报设备建设、水文勘测、水文情报和预报、水环境监测和评价、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技发展、专业教育、站队结合和队伍建设等内容。   省水利厅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专业规划。   第五条 水文经费按隶属关系、工作内容应分别由下列渠道安排:   一、省财政拨给的事业费;   二、在年水利水电基建投资中,划出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水文事业;   三、水文机构为水利工程建设、抗旱、防汛、农田水利、水资源开发管理和保护以及水利调度等进行的工作,其经费分别在相应的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水文工作单位应执行国家和部颁的各种水文技术标准。省水文总站可根据授权制定本省的补充规定。   第七条 省水利厅对全省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认证制度。经过审查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资格认证的单位,才能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水文工作任务。   水文、水资源资格审查认证按水利部颁发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精神执行。   第八条 为提高水文工作的现代化水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文科学研究项目纳入地区科学研究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全省水文部门,除完成水利部和省水利厅交给的指令性任务和开展必要的社会公益服务外,要进行有偿服务和科技咨询。   一、为工农业、交通运输业、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以及党、政、军领导机关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的创收活动提供的各种专项服务(包括提供水文资料、报汛、水质化验、工程规划设计等),实行有偿服务。   以上有偿服务不包括水文部门为党、政、军领导机关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而提供的水文情报、预报。   有偿服务按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   二、要大力开展科技咨询服务,其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水文勘测                                   第十条 水文勘测是水文工作的基础。其内容包括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第十一条 国家基本站网,经水利部统一规划,由省水利厅组织实施,省水文总站管理。   基本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总站提出,报省水利厅审批,报水利部备案。其中水利部划定的重点站,需报水利部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及其他专用目的,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在国家基本站上增加专用观测项目时,一律由使用单位提出要求,经省水利厅批准后,由省水文总站统一组织实施。   专用水文站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省水文总站责成有关水文勘测大队管理。   专用水文站的撤销,其主管机关应报省水利厅核查备案。其中的报汛站,应报省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或基本站为专用目的增加的观测项目,其基本建设、运行管理、大修折旧等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水工程时,其设计应考虑为工程管理运行所必需的水文测报和管理设施。需迁移或新建水文测报和管理设施的,在工程概预算中应列入上述设施的投资,由工程建设单位统一安排,并纳入竣工验收内。   已建水工程,按规定应建而未建水文测报和管理设施的,由水文总站根据工程的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建设水文设施的计划,按计划兴建。   已兴建了水文测报和管理设施的,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有关技术标准,加强测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基本水文测站和省水文总站指定的水库站、闸坝站、专用站的水文观测资料,均应按规定整编并报送省水利厅。   第十六条 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实行水文资料审定制度。列入审查的资料暂定如下:   一、各项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二、进行水资源评价及水环境评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处理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资料及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其它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凡经过省水利厅组织整编、审查的水文资料都属经过审定的资料。凡未经省水利厅组织整编、审查的水文资料,在作为本条规定的五个方面的依据资料时,都需在使用前进行审定。审定工作由省水利厅负责,省水文总站具体进行。遇有争议时,省内的由省水利厅裁决;跨省、自治区的报请有关流域机构或水利部指定的单位裁决。   第十七条 除水利部另有规定外,凡省内各水文机构向需用部门提供的水文资料,只能由需用部门自己使用。未经提供资料的水文机构允许,不得将其转让、出版或用于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八条 向各级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机构报告雨情、水情、墒情的水文测站,由省水利厅统一规划,由省水文总站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凡承担报汛任务的国家的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站,都应准确及时地向指定单位拍发雨情、水情、墒情电报。   春播期间地下水动态预报工作由省水文总站及部分水文勘测大队发布,每年四月中旬发送各需用单位。   各主要江河水质情况,由省水文总站以公报及简报形式,向各级领导部门专门发送。   第二十条 向各级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机构报告雨情、水情、墒情所需的通信设施(含无线电台、有线线路的架设与维修、程控电话安装等),由预报站所在市抗旱防汛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省、市抗旱防汛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和预报。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根据我省情况,水文单位向省、市指定县抗旱防汛部门拍发水情、雨情、墒情电报不收取拍报费,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按有关规定拨款给水文部门。   向国家防总、松辽委、省外防汛单位及非指定的单位报汛,一律按水利部、财政部文件规定,收取拍报费用。向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水文情报预报,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水资源及水环境评价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及水环境评价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水资源总量,水体及大气水质现状及其影响分析;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规律分析;水资源、水环境问题的预测和对策等。   第二十四条 全省的、跨市的、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及水环境评价由省水利厅组织,由省水文总站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进行。省辖市、跨县(市、区)的水资源及水环境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进行;局部地区的水资源及水环境评价,由提出任务单位委托水文部门或其他有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制定全省及各市县(市、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的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及调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据的水资源及水环境评价成果,实行审定制度。全省水资源及水环境评价成果由省水利厅组织审定,各市、县(市、区)的水资源及水环境评价成果,由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由省水文总站核准审查结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文机构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资源保护的监测机构。凡涉及取水、排水和向河道水库、渠系排污的排污口设置与扩大所需的水量、水质资料,以水文机构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工程规划设计和水文计算应充分利用已有的水文资料,保证计算成果可靠。   水文计算成果实行审定制度。按照工程等级管理权限,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五章 水文测报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水文测报设施受国家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使用、移动。按照我省的实际情况,受保护的水文测报设施主要有:测船、缆道、桥测车、过河索、投浮索、距离索、水尺、各种标志、照明设备、气象观测场、试验场、地下水观测井、办公房、汛房、测船码头、通信设施及专用道路等。   第二十九条 各水文测站的水文测报设施、院落、房屋、专用道路、测验作业场地的占地范围,由省水文总站及各水文勘测大队提出,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取得合法使用权和领取证书。   水文测站和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省水利厅确定在各水文测站的测验河段上下游及气象观测场周围保护区。测验河段的保护区范围为上下比降断面之间及比降断面上下游各五十米;无比降观测的,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二百米为保护区。气象观测场保护区为场地周边外纵横各六米为界,如有树木、电线杆、房屋等较高障碍物,边界应为障碍物的高度一倍半的距离。   保护区的现场划定,由各水文勘测大队报请测站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后进行,已获准划定的保护区要由水文部门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 未经省水利厅同意,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任何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挖砂、采石、倾倒垃圾、停靠船舶、修建一般水利工程;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通信、电力等高架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在水文设施建立后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要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三十三条 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时,应征得省水利厅的同意。对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及国际报汛的水文站发生上述情况时,应报水利部批准。由此而需要迁移水文站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迁移或改建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按照港务监督部门的规定,设置示警标志,除测验作业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应减速绕道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